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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2年10月30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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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惠政策
      下岗再就业 税收优惠七问题解答
      近两年,国家财政部、国税总局连续发布了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今年,相关的政策和解释通知也出台不少,日前,国税总局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7方面问题做出解答。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执行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的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减免税的期限问题,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五条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是指,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免税的起始时间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计算。
      五、对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不予免税项目的,企业应当将不予免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企业(经济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比例,在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总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应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七、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等文件中规定的再就业优惠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吉安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相关政策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按实际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4800元的免税优惠。免税顺序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减免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相关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免税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不足8000元的以其实际应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8000元扣减限额的应以8000元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三、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指享受优惠政策不满三年的)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个体经营人员(含雇工8人以上,原享受新办服务型企业减免税政策的个体经营人员),减免税期限未满三年的,在剩余的减免期限内从2006年1月1日起一律按新规定执行。
      (三)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期仍为三年,对已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三年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四、对再就业优惠证件的确认
      鉴于我市对下岗失业人员未制定统一的《再就业优惠证》,为确保国家各项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我市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为以下三类证明,下岗失业人员凭以下三类证明之一作为申请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证件。
      (一)“职工下岗证”(不含国有企业大龄下岗职工证)
      (二)“职工失业证”
      (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结合“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外省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我市实现再就业后,可按规定申请享受有关政策。
      五、两个证件的衔接问题
      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职工下岗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后,仍处于失业状态的下岗失业人员其《职工下岗证》可更换为《职工失业证》,更换后的《职工失业证》中若没有原下岗证已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记录,更换后的《职工失业证》可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六、《职工失业证》的有效期问题
      《职工失业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且三年内不需年检,三年过后,此证必须经过年检方才有效。此证若在三年内从未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超过三年经年检后的《职工失业证》可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七、非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从非国有、集体企业失业而领取《职工失业证》的人员,不属于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不能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卫生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同时,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免收的具体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