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商务厅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做好我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工作的实施意见
赣民发〔2016〕24号
各设区市、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发改委、公安局、商务局、卫生局(卫计委)、工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民政部令第55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4〕1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做好我省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许可对象
凡是在江西省境内设立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均需经过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其中既包括各级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敬老院、光荣院等),也包括社会力量设立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如老年养护院、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设施等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许可权限
(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和《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直管县(市)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赣办发〔2014〕16号)精神,以下两项行政许可权限由省民政厅下放至设区市民政局和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
1.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
2.省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
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许可条件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筹建咨询与指导
许可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如下咨询和指导:
(一)许可机关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等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样本等,在许可机关办公场所,或者通过部门官方网站、当地政务网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
(二)申请人咨询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等内容的,许可机关应当即时告知。
(三)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申请人需要书面筹建指导的或有关部门需要申请人出具许可机关书面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应根据机构举办性质先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并向许可机关提交《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书》(附件1)。许可机关在与申请人沟通了解有关情况并进行初步审查后,出具《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附件2),支持申请人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外国投资者在华独立或与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机构所在地县级商务部门或通过其门户网站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手续,再依法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五、许可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附件3)。
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1)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明。
(2)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受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身份证明。
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1)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不得重名。其中: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章程范本提供章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企业申请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
(3)养老机构行政管理、出入院、护理、医疗康复、财务、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工作制度。
4.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或证明文件。
(1)养老机构房屋属新建的,须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2)卫生部门对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医疗和生活饮用水等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文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①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养老机构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须提供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②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应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须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或抽查合格证明。
③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可不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5.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材料。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并提供《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附件4)。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向许可机关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二)受理
受理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确认。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5),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附件6),将收到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案。
4.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7)或者《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8)。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审查和决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其中,对于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申请,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决定。
1.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并指派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检查表》(附件9)。
2.审查结束后,受理人应填写《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附件10)。准予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1)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领取时双方须履行手续,签字确认;不予许可的,应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附件12),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许可管理
(一)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养老机构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二)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之前经批准设立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等旧式证书的养老机构,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换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
(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内容填写及有关要求,按照省民政厅《关于发放使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赣民字〔2013〕132号)规定执行。
(四)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五)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设立条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许可机关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养老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六)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养老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1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法人登记证书(执照)副本、拟变更事项的说明和有关证明等材料。其中,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凭原许可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到原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七)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养老机构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1.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须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附件14),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2.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须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八)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六、有关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养老机构服务内容涉及老年人的生活照料、膳食、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多方面,直接关系老年人的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责任重大,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依法履职,加强指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在充分掌握本地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予以科学指导,并积极创造条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优化工作流程,积极做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并公示许可申请的地址、承办机构、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权责并重、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运行机制。
(三)强化监管,规范发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管理工作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业务主管部门作用,切实履行业务指导、行业规范、监督管理职责;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发改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以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及其设立的医疗机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未经设立许可的养老机构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安全隐患,相关部门必须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落实,坚决杜绝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逾期达不到消防、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法定条件的,由具备相应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将有关情况和决定向民政部门通报,需要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应会同民政部门报当地政府妥善安置;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要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在媒体公告,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